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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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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7 10:27: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谋学网
一、悬赏广告的渊源及构成要件
(一)渊源和历史传统
悬赏广告自古以来在我国都有着广泛的应用,如古代官府悬赏缉捕要犯,民间悬赏求医治病或寻找失踪的亲人等。悬赏广告在我国作为法律概念使用,当溯及清政府1910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后又为南京国民党政府于1931年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所承继。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时期,全民以拾金不昧和助人为乐高尚的道德标准作人们的行为规则自无在法律的层面上研讨悬赏广告之必要。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具有浓厚市场气息的悬赏广告,在促进商品流通、优化资源配置,以及在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特定的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之行为从而实现效率和效益的提高等方面都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二)涵义及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涵义尚有分歧,但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并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的法律行为。[1]据此,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有四:(1)须有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的人为悬赏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同意或协助而成立。广告的形式,可以是报刊、广播、电视、公告栏、印刷品,甚至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的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用口头声明。如天津市大邱庄拟送100个小伙子去国外留学,其负责人宣布:“娶回洋老婆的有赏,娶回大老板女儿的重赏。”不特定的人是指广告所及范围的任何人,有时悬赏广告限定适用于特定社区和特定的范围,如前例,但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仍然不具有特定性。此种情况不影响悬赏广告之构成。(2)须有对完成某项指定行为给付一定报酬的内容。悬赏广告指定完成的行为多种多样,具体有:发现或返还遗失物、走失的动物;告知或送回走失的亲人;举报坏人坏事及缉捕逃犯;医治疑难杂症;征集创作作品或动植物标本;解决特定的技术问及求得发现或发明等。这些情况下,不特定的人完成指定行为通常有利于广告人,但有时从表面来看对广告人并非有利,如某百货大楼悬赏奖励发现商品瑕疵者。实际上,这是经营者通过悬赏广告的形式来达到一般商业广告的目的。悬赏广告中允诺给付的报酬,通常表现为一定的财物,但也可以是其它的利益,如提供度假旅游等;报酬的内容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如“必有重赏”、“定重谢”等,这同样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构成。(3)须有行为人按照广告人特定的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这是悬赏广告与商业广告和其他事务性广告的根本区别。在法律概念下对悬赏广告作为法律行为研究,离开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指定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悬赏广告也就失去了其本身的价值。悬赏广告作为法律行为是广告人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一定行为之完成的结合。(4)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以合法为条件,悬赏广告和其他广告一样,自然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一)是一种单独行为还是一种要约
由于商业广告的目的在于宣传商品的优越性,并以此引诱顾客选购自己的商品,所以,各国一般认为广告属于要约邀请。但从发展市场经济,促进商品交易得以迅速进行的角度,法律也不应排除或禁止广告人利用广告进行要约的可能性。如果广告中既含有合同得以成立的具体内容,又含有广告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愿望及愿意承受拘束的意旨,就应视为要约。
在实践中,如广告中含有“保证现货供应”或者含有确切的期限保证供货等问题,即表明广告中含有一经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旨,这种广告就应视为要约。
悬赏广告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对其性质也存在着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独行为,是一种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担支付报酬的债务。一定行为的完成并非是对广告而作的承诺,面是债务发生的条件,即一旦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就获得请求酬金的权利,而不管行为人是否知悉有此悬赏广告的存在,或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要约,这种要约的对像是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相对人完成特定的行为即为承诺,合同成立,要约人须负向相对人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尽管在学说上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有不同见解,但都认为其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广告人应受其所发表的广告内容的约束,行为人的利益应受到保护。依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对人完成了特定行为即有权获得报酬,报酬视为相对人完成特定行为的对价。
(二)悬赏广告不是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内容不能有任何直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将给予约定的报酬,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悬赏广告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但悬赏广告有时较特殊,双方不一定实际接触。

三、确定法律效力的原则
(一)合法原则
这是判定任何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必须坚持的总原则。悬赏广告作为法律事实中的一种——法律行为,无论是广告的内容还是行为本身均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善良风俗。但实际生活中的情况较为复杂,须作细致的区分才能作出准确的判定,如某地区领导宣布,凡是机关人员“下海”创办企业的,创40万利税,享受科级干部待遇,创120万利税,享受处级干部待遇。对此,有人认为,干部享受什么待遇是按一定审批程序,从德、能、勤、绩等方面综合考核而定,单以创收数额来确定享受什么待遇,不符合干部政策,这一悬赏广告是无效的。此类问题随着政企分开的进一步落实将不复存在,但提出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二)全面履行原则
这是悬赏广告这一法律行为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反映着当事人在建立悬赏广告法律关系中的自治和自愿,体现在当事人以悬赏广告建立起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得到切实的履行。如行为人就广告内容所指定的行为并未圆满完成,即视为悬赏广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成立,广告人自无履行广告允诺的给付特定报酬之义务。与此相应,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后,广告人在通常情况下亦不应寻找借口拒付报赏。
(三)公平原则
这是适于悬赏广告这一法律行为的一个补充原则。公平原则适用于悬赏广告决非意味着等值。广告人对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后给付的报酬,通常应高于行为人付出的代价。这是由悬赏广告之“悬”的本质涵义所决定的。“悬”在此处是悬殊或相差很大的意思,因此,悬赏的报酬比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正常报酬要高得多。这样理解,在广告人没有明确酬金数额的情况下非常重要。实际生活中,常常出现“定重谢”、“必重赏”的悬赏内容,此类情况下,对报酬至少应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曾付出劳动的合理报酬及花费的合理费用;二是酬谢行为人的酬金部分。悬赏广告的酬金,既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如果报酬过高将会使广告人觉得经济上不合理,同时从全社会角度来看还会使潜在的行为人对报酬的要求产生不合理的扩张;如某!!!遗失男友赠予作为定情的金项链一条,价值1200元,为急于找回该物,发出悬赏广告:“如有归还者,赏金10000元!”后拾得人张君将项链送还某!!!并请求给付10000元,某!!!认为奖赏太高而拒付,双方发生纠纷。处理此案就须要适用公平原则,对奇高的资金进行调整,这类似于《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另一方面,如果报酬过低,不仅不利于维护行为人的利益,也会使将来的悬赏广告难以达到目的,使潜在的行为人减少或消失。赏金到底确定多少适宜,这需要对双方当事人甚至对全社会的利益进行衡量,最好找到一个平衡点为各方所接受。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805条第2款规定,若悬赏广告指定完成之行为系寻获遗失物,则给予之报酬高于其物价值十分之三的,以所定之报酬,低于十分之三的,拾得人仍可以805条第2款之规定,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之三的报酬。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较为合理,与我国现行担保法规定的定金比例近似,可为争议各方及社会各界所认同。

四、悬赏广告的效力期间
悬赏广告的效力期间等同于要约的效力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要件的要约即对要约人产生形式意义上的拘束力,而要约同时又对受要约人产生了所谓实质意义的上拘束力。实际上,要约本来对受约人没有任何拘束力,它仅仅是使受要约人享有了可以承诺的权利,而并不能使其负有任何义务。因此,所谓实质意义上的拘束力无非是表明,就受要约人而言,什么时候其开始享有承诺的权力,什么时候其一经承诺即导致合同成立的效果。
(一)悬赏广告的生效时间
开始生效的时间既决定了悬赏广告从什么时间起对广告人产生拘束力,也涉及到了受要约人的承诺期限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要约开始生效的时间采取了到达主义,故悬赏广告也应采用到达主义。所谓到达主义,又称为受信主义,是指要约只有在到达受要约人时才能产生法律的效力。但具体确定何谓到达的时间,还须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所谓送达并不要求要约一定实际到了受要约人及其代理人手中,只要将要约送到了要约人所能够控制的地方,譬如到达了受要约人的信箱等,即被视为到达。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即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即视为到达的时间。[2]
3、由于悬赏广告更多的采用广告形式,向不特定的人发布,故发布时可视为到达的时间。
(二)存续期间
悬赏广告的存续时间,就是指广告行为可以在多长时间内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悬赏广告的存续期限问题实际上是个完全可以由广告人自己来决定的问题,只有在广告人没有在广告中确定其存续期间的情况下,才需要根据广告的具体情况来对其予以确定。
具体来说,还要分口头悬赏广告和书面悬赏广告区别对待:
1、口头广告的存续期限
口头广告从相对人了解广告的内容时开始生效。凡是在口头广告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只有在受要约人立即作出承诺的时候,才对广告人产生拘束力。如果口头广告的受要约人没有立即对要约作出承诺,口头广告即时就失去了法律上的效力。
2、书面广告的存续期限
书面广告中具体规定了存续期限的,如明确规定悬赏广告必须在某一特定时间前答复才有效时,这一特定的期间即为广告的有效存续期限。如果书面广告中没有规定存续期限的,应以合理期限作为广告存续的期间。
所谓合理的期限通常要考虑三项因素:
(1)广告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
(2)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所需要的时间;
(3)承诺通知到达广告人所必须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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