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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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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7 10:08: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谋学网
民事简易程序是国家为迅速解决简单民事案件而设立的一种专门诉讼程序。近十几年来,它以诉讼成本较低、诉讼周期较短、诉讼程序较简便、适用范围较广等独特优势被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给予了较多的肯定。据统计,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总数的71%,个别沿海发达地区已达90% 。因此,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规范和完善,既关系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审判效率的提高,又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保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一向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诉讼程序相对简便易行,但是,简易程序适用中的问依然很多,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发展的需要,需要进行全面的改革。本文拟在比较中西方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就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提出自己的构想。
一、认识简易程序的法律属性
简易程序就是简化了的普通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设专章即第十三章规定了简易程序,民事简易程序最大的法律特性即固有的简易性。只有掌握了这一法律属性,才能更好地完善制度,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作用。简易程序简易性的法律表现主要有五个方面:
(一)办案主体的基层性
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主体仅仅是只能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一律禁止适用简易程序,反之则与其审理案件的复杂度、影响力相违背,也必然会与立法规定明显脱节,破坏诉讼法设定的程序格局,出现程序倒流、任意司法的不当情势。
(二)案件定位的简单性
民诉法第14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必须是简单案件 简单案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三重约束下的案件。《民诉意见》第168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议无原则的分歧。
(三)程序上的不可逆性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也不可随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入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方可转为普通程序;已经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发生什么情况,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
(四)审理方式的简便性
1.审前程序简便化。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就可以当即审理或另定时间审理,勿需像普通程序那样必须在一定期间立案后,再在一定时间内送达诉讼文书;也勿需像普通程序那样必须在被告提出答辩或答辩期届满后才决定开庭审理。这样既简化了程序,也缩短了办案时间,提高了效率。
2.程序简便化。可任用简便方式如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随时传呼当事人、证人到庭,勿需像普通程序那样按法定程序、方式进行传唤。
3.庭审程序简便化。公告开庭的时间和方式,不受开庭前三天时间的限制;不一定采用书面张贴公告的方式,如用广播、电子公告等方式亦可。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合并同时进行,不必像普通程序那样分阶段进行,也不必恪守普通程序规定的发言顺序。
(五)操作上的快捷性
简易程序的审限只能是三个月,不得延长。传唤证人、当事人和决定立案、公告开庭、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和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等不受普通程序法定时间限制,可尽快进行。
二、西方国家的民事简易程序立法例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乃至整个世界开始了新一轮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这次改革的主要内容是简化诉讼程序,建立小额审判制度。改革的目的是降低诉讼成本,解决日益增长的诉讼案件和国家有限司法资源的矛盾,使诉讼制度满足新的社会需求。
西方国家的法院组织,大都采!!!三审制,对于事件性质较为简单或须速审速结,或诉讼标的金额较少的事件,由简易法院或小额法院,以较为简化的程序,以达迅速解决纷争的目的。至于一般事件归其上一级法院管辖,依通常诉讼程序审判。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即属此类型。其级别管辖主要是划分基层法院(简易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按照《德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初级法院(即简易法院)的民事事物管辖权为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未逾3千马克的案件,并受理租赁、亲子、婚姻、监护、遗产、登记、执行、破产和解等事件。《日本法院法》规定,简易法院的管辖为诉讼标的价额为90万日元的民事请求,在诉额上超过90万日元的民事请求及性质上不存在数额的请求,属于地方法院管辖。另一种是三级三审制,所有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均属于基层法院,其他法院一般不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美国联邦法院、美国的部分州法院、法国和我国台湾即属此类型。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州与联邦构成两组不同的司法组织系统。美国太多数民事案件归州法院管辖,所以,我们这里主要介绍州法院的初审系统。美国的州法院主要有!!!三审和三级三审两种类型。设!!!法院的州法院设置基本上同德、日、英等国,初审法院为简易法院,设三级三审的州,初审法院设置基本上同法国,初审法院又分为审理普通案件的法院和审理简易案件的法院两类。按照《法国法院组织法》规定,所有第一审民事案件都交由第一级法院管辖。第一级法院又包括大审法院与小审法院。它们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上与德、法、日等国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德、法、日是在基层法院和其上一级法院之间划分案件的管辖权,而法国是在同一级法院内划分案件的管辖权,且不服其裁决均上诉到第二级法院——上诉法院。我国台湾不像上述国家设有专门的简易法院,而是在地方内分设普通庭和简易庭,简易庭专门负责民事简易案件的审理。除上述划分外,一些国家对简易法院内审理的案件又细分为简易事件和小额事件,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英美等国家大都设有小额法庭,制定有专门的小额裁判法。其他国家亦有制定小额裁判法的,如韩国。还有的国家虽未制定专门的小额裁判法,但在简易程序中对小额诉讼又作有特别规定。如德国民诉法中对未达1200马克的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可采书面审理等规定。还有些国家正在积极准备制定小额裁判法。
三、我国民事简易程序之考察
便利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是新中国人民司法制度的重要特点。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司法工作的法规、条例中,就强调要简化诉讼程序,方便群众诉讼。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同志在1944年《关于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报告》中指出:诉讼手续必须力求简单轻便,提倡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以便教育群众。判决则必须力求通俗简明,废除司法八股。”1946年《冀南区诉讼简易程序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标的在五千元(指国民党政府发行的货币)以下者,可用简易判决。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中强调指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一方面应尽量采取群众调解的方法,以减少人民讼争,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工作中应力求贯彻群众路线,推行便利人民、联系人民和依靠人民的诉讼程序和各种审判制度。”民事诉讼法(试行)总结了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经验,专章规定了简易程序和调解。
自198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专章规定简易程序至今,已有l8个年头,其对于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对于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均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简易程序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要求,概括起来,这些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
我国民诉法对简易程序虽作了专章规定,但仅有5个条文,对案件审理的部分环节作了简化,其它方面仍按普通程序的规定,远不能满足对简易民事案件审判的要求。在国外,不少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简易程序法或小额裁判法,如法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部分的州、韩国及我国的香港都专门制定了简易程序法或小额裁判法。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简易程序的规定比我国要全面、具体得多。如日本民诉法第9章关于简易法院诉讼程序的特则有l4个条文,我国台湾刚修订过的民诉法简易程序共有20个条文。从内容上看,我国缺乏对简易程序的证据使用、简易判决等方面的规定。
(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
由于立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得不明确,且没有将审判简易案件与普通案件的法官区分开来,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和简易案件的双重任务,特别是一些法院和法官执法不严、图省事思想的作怪,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和混用,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不问案件繁简,一律按简易程序办理,发现案情复杂,再转为普通程序。有的审判员办案拖拉,不负责任,把普通程序当作争取延长审限,掩盖自己低工作效率的手段,3个月办不出去的案件统统转入普通程序 ;二是起诉、受理以普通程序规定为主,要求当事人起诉必须有诉状,无状不收。当事人口头起诉的,让当事人回去写书面起诉状,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庭并可以当即审理的不当即审理,让当事人回去听候通知处理。而实际上是由一个审判员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结案;三是在审理过程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不分,有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却按普通程序开庭,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却按简易程序开庭。造成“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
(三)缺少简易程序运作的配套措施和严格的执法精神
我国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虽仅有5个条文,但与普通程序相比,应当说还是有了明显的简化,如果严格按照简易程序的规定执行还是能大大提高诉讼效率的。但遗憾的是,即使简易程序现有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未被完全贯彻执行。如法律赋予了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口头起诉的权利,法院就应履行此义务,并设专人将当事人的口诉记入笔录。而实际上,很少有法院这样做,有些法院甚至还以书状格式不符合为借口,不接受当事人的起诉。又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法院或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要落实这一规定,就应当安排当即审理的值班法官。而实际上,基本上都是告审庭立案几天后案件才转到承办人手中,基层法院很少有当即审理和当即确定案件审理时间的。更谈不上值班法官。
四、改革我国简易程序之途径
简易程序的简易性特征要求我们必须遵守公正与效率的主题理念,为了使民事简易程序公正、高效、健康、有序地运行,必须强化与之有关的机构建设、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
(一)基层法院内设立专门的解决简易事件的机构和人员
从前一部分对我国简易程序的检讨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其中产生的种种弊端大多与缺乏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有关。同一法官既审理简易程序案件,又审理普通程序案件,一身二任,是造成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界线不清的主要原因。又如同一审判组织既主持调解,又有权作出裁判,是造成调解型审判方式和强制调解的主要原因。同时,从系统工程角度分析,民事案件繁简混杂,审判人员两头兼顾,难以发挥最佳效益,亦不利于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分工。因此,建立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很有必要。这是处理好简易事件的组织保证。笔者认为,借鉴我国台湾的做法,将基层法院改造成以简易庭为主,以普通庭为辅的混合法院更符合我国国土辽阔,交通设施相对落后的国情。更有利于体现我国民诉中确定的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同时,将部分相对次要的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放在基层法院审理,便于发挥其接近讼争的时间及地点,易于调查证据的优势,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二)明确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提高诉讼效率、推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同时,再明确列举一些适合适用简易程序的事件。
首先,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常常使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没有足够的时间和审判力量去进行认真的审理。而使那些简单的案件沦为陪衬,庭审走过场,既浪费时间,又浪费人力、物力、财力资源。适用简易程序,则可以缩短审判时限,全面提高工作水平。
其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统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常常造成诉讼拖延,甚至使一些企业在诉讼中被拖跨,或者即使胜诉也丧失时机而变得没有任何意义,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适用简易程序有望避免这些弊端。
    再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增强法官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有利于提高法官业务素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法官既受时间的限制,又要承担可能导致错案的风险。权责统一,则法官势必增强责任心,充分发挥能动作用,严把质量关。现在基层法院法官普遍抱怨,案子太多,整天忙于办案,根本没有时间去学习提高。适用简易程序则可以为基层法官提供更多的时间去学习,提高业务素质。
在民商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巨大压力的情况下,在“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下,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明确和扩大民商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势在必行。
(三)简化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的目的既在速审速结,自应尽量简化诉讼程序,始能达成此目标。因此,必须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全面完善现行简易程序的规定。这里,仅就需要简化的几个主要方面略作阐述:
第一,就审期间的缩短。送达诉状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闻,应有相当的时间,以便被告准备辩论及到场应诉,称作就审期间。以往我国这段时间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以致于法院任意拖长该时间,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及时行使。为加快案件的审理,在送达当事人起诉或言词起诉笔录时,应同时将言词辩论期日的通知书一并送达另一方当事人。除急迫情形和当事人合意要求速行审理外,就审期间至少应有5日;但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应超过10日。
第二,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绝大部分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不需要多次开庭审理。除个别复杂案件外,其余都应在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实现此目标,法院在言词辩论通知书中,应表明适用简易程序,并要求当事人务于期日携带所用证物及偕同所举证人到场。以免因调查证据而延展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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