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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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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7 10:24: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谋学网
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是除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之外的一项特别的遗产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它不仅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而且对于养老扶弱、减轻国家与社会负担、稳定社会秩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够健全,还不能完全解决老有所养之际,遗赠扶养协议为我国目前的养老问提供了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较少,难免出现法律漏洞,不但限制了该制度作用的发挥,在实践中也易产生各种纠纷。而且,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颁布施行至今已有25年之久,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进行和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社会形势都已发生了重大的改变。当时关于该制度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充分适应当前的社会形势和发展需要。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和特征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受扶养人(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由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受扶养人将自己的财产于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由此可见,遗赠扶养协议有两种,一是公民与公民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是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成立。凡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准则的遗赠扶养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必须遵守,切实履行。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一方要变更或解除,必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它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遗赠扶养协议当事人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并负有一定的义务,是互为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协议,受扶养人享有扶养人对其生养死葬的权利,同时负有将协议中指定的自己的财产于死后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而扶养人在负有对受扶养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同时,享有取得协议中约定财产的权利。
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的法律行为。只要扶养人和受扶养人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遗赠扶养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扶养人要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对受扶养人应尽的义务,而受扶养人对于协议中约定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在行使权利时受到一定的限制,并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以免扶养人事后得不到财产。当然遗赠扶养协议于受扶养人死亡后才发生遗赠的效力。这只是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并不是遗赠扶养协议于受扶养人死亡时才发生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的实现具有阶段性。自遗赠扶养协议生效时起,扶养人就要履行扶养的义务,而遗赠的内容只有在受扶养人死亡后才能实现。这是遗赠扶养协议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而正是这种阶段性,使得扶养人在履行义务后存在无法实现其受遗赠权利的可能性,从而致使其利益受到侵害。因此,对此应从立法上加强对扶养人权利的保护。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效力分为对当事人的效力和对财产的效力。
(一)对当事人的效力
1.对扶养人而言:1)扶养人必须认真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扶养义务;2)扶养人享有在受扶养人死后取得协议中约定的财产的权利;3)在扶养过程中,受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导致协议解除的,扶养人有权要求受扶养人偿还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2.对受扶养人而言:1)受扶养人享有依照协议要求扶养和接受扶养的权利;2)受扶养人负有不得擅自处分协议中约定的财产的义务;3)在扶养过程中,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受扶养人享有不补偿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及拒绝扶养人要求接受遗赠的权利。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对于扶养人来说显失公平。遗赠扶养协议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扶养人履行了一定的义务,显然有权要求受扶养人适当偿还已支付的供养费用等。
(二)对财产的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即在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同时还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应首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其次是遗嘱继承和遗赠,最后才是法定继承。这是由遗赠扶养协议的有偿性决定的。同时法律这样规定,既可以防止受扶养人通过遗嘱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又可以使扶养人免除后顾之忧,更好地履行扶养义务。
三、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存在的不足
     作为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遗赠扶养协议具有巨大作用和重要意义。但目前我国法律直接涉及该项制度的规定,仅有《继承法》中的第5条、第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5条、第56条。由于对该制度的规定较少,难免出现法律漏洞。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而且由于该法已颁布施行多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社会形势已发生重大变化,其关于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充分适应当前的社会形势和发展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范围的界定不明确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扶养人的有自然人和集体所有制组织两种。对于自然人,法定继承人是否可以作为扶养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多数学者认为,扶养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理由是,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互相扶养和互相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定的,不能通过约定的形式来改变或消灭。笔者认为此限制性解释不合理。首先,遗赠扶养协议作为当事人处理自己遗产的一种方式,体现了财产所有人的自由意志,不应限制或剥夺。而且,法律并未排除法定继承人作为扶养人。其次,在现实生活中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如子女在外地工作),使得子女不可能都生活在老人身边而无法照顾老人,也可能有的因时间问题,有的因经济问题,而无法履行赡养义务。此时允许老人选择与有条件的子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可以很好地解决问题。再者,若老人不愿意外人照顾自己而更愿意与能够照顾自己的法定继承人签订协议,法律不应限制、剥夺其受赡养的权利与机会。而且老人的晚年生活不仅有物质上的需求,更有精神上的需求。允许法定继承人作为扶养人,更能照顾到老人的精神需求。总之,如果法定继承人作为扶养人更有利于受扶养人的物质生活与精神需求,更有利于受扶养人选择更适合自己的扶养人,只要双方自愿,法律不应禁止。
其次,作为非自然人的扶养人主体,不应限制于集体所有制组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制度的完善,以及养老问题压力的增大与养老市场的扩大,出现了养老的商业化运作,已有越来越多的组织参与到养老行业中去。因此,将非自然人的扶养人主体限定在集体所有制组织之内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与需求。而且,此限定限制了公民的养老选择,并减少了公民更好地养老的机会。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
1.对扶养人的扶养能力没有要求和规定
在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中,扶养人需要实施的扶养行为并不仅仅是财产的给付,也不单纯是一次性的作为,而是既有物质又有精神上的长时间的照顾和料理。扶养人是否具有一定的扶养能力,对协议能否妥善地履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法律上,应要求扶养方具有担当扶养人所必需的能力,以保证扶养人在协议签订后有实际履行协议的能力,避免因扶养能力的欠缺而使协议无法履行或不能适当履行而发生争议。但现有法律,未对扶养人的扶养能力作任何的条件限制和规定。
2.对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没有规定
对于遗赠扶养协议应采取何种形式,我国法律未作规定。是用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在现实生活中也形式多样。甚至在发生纠纷后,不同的法院也有不同的认定和处理。由此给协议的具体应用和司法实践造成的混乱,不但妨碍了遗赠扶养协议的正常适用,也损害了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3.对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规定过于简单
要判断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妥善地履行,主要以协议的内容为依据。尤其是,如何扶养才是符合要求的扶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实践中本来就难于判断。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就更可能产生争议。所以协议的内容是否详尽明了,对于协议的履行至关重要。但现行法律对协议内容的规定,仅概括为“生养死葬”和“遗赠”,未免过于笼统。至于扶养人和受扶养人具体能够享受哪些权利、承担什么义务,法律未有明确。在实践中易产生纠纷,不利于协议的履行。
4.对遗赠扶养协议的生效要件和无效情形未加规定
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项民事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有效。但我国《继承法》对遗赠扶养协议的生效要件和无效情形未作任何规定。使得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缺乏依据,对于什么样的协议有效,存在什么情形无效,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从而在现实生活中造成大量的无效协议存在,不但限制了该制度作用的发挥,还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纠纷。
(三)对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缺乏保障性措施规定
我国继承法只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概括性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没有任何保障性规定。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无从保障。
1.欠缺对扶养人的权利实现的保护性规定
如前所述,由于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实现上的阶段性,难免发生在扶养人履行义务后存在无法实现其受遗赠权利的可能性。因此,如何保护扶养人的利益成为我国立法无可避免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我国《继承法》对受扶养人实施可能侵害扶养人利益的行为发生时,扶养人的利益该如何保障,没有规定任何救济措施,使得扶养人的权利实现缺乏应有的保障。
2.缺少对遗赠扶养协议的变更、撤销或解除的相关规定
遗赠扶养协议在订立时可能因不符合某些法定条件而无效,需要予以撤销。而且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往往要经历相当长的时间,在此期间双方的情况或者社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可能性较大。极可能因某些原因,发生无法履行、无必要履行或者不愿意履行的情况。这时协议的变更或解除变得完全必要。但现行法律却未有此方面的规定。使得上述情况出现后,当事人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一个相当大的缺憾。
(四)对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缺乏监督
现行法律对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缺乏必要的管理和监督,使得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现实生活中因扶养人不认真履行义务造成受扶养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以及因受扶养人擅自处分了协议中指定的遗赠财产而使扶养人的权利无法实现的情况屡有发生,由此造成的纠纷也时有发生。
四、完善我国遗赠扶养协议的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过于简单,以及在社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该项制度:
(一)明确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范围的界定
目前法律对遗赠扶养协议主体范围界定不明确,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解释。在实践中易产生纠纷,甚至造成法院判决的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作用的进一步发挥。建议明确自然人作为扶养人主体的范围,扩大组织作为扶养人主体的范围。只要自然人或组织具有扶养能力又愿意承担扶养义务,都可以成为扶养人,而不应限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和集体所有制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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