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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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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7 10:25: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谋学网
一、引论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表述上仅有一字之差,但两者在法律性质上却有诸多不同。在法律层面上,对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差别,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其调整的手段、方式以及法律后果均有不同。在实践层面上,由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差别,以及现行劳动立法状况和劳动力市场的供求关系,给予一些单位或个人一定的规避法律空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意混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概念,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案例也较为常见。在实务中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难度也比较困难,缺乏相当具体和操作性强的标准。
(一)        区别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意义
1.对解决司法纠纷具有实际意义
在解决司法纠纷之前,我们首先必须分清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才能准确把握处理纠纷的程序和程度。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和核心关系,当然不能完全适用与此有本质差别的劳务关系所应适用的民事基本法律制度,两者有着不同的法律价值的体现,劳务关系纠纷的处理,也不能随意套用劳动关系处理制度。这就要求我们在处理此类纠纷之前就必须准确地清晰地区分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否则将无法实现公平公正高效的处理现实中的纠纷。
2.对完善立法具有理论意义
在我国现行劳动法律规范中,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规定原则性较强,《劳动法》也是采取了纲要式立法模式,缺少全面细致的规定,大多问需要根据规定的法定条件和立法原则进行推理。劳动关系多体现和表述在对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受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规范和限定。劳务关系的具体规定更为之少,多数应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中寻求依据。如能严格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对这组法律关系作出深入研究并提出建设性的立法建议,对完善我国劳动法律制度,增强法律的实效具有非常实际的意义。
(二)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相似点简析
1.        社会关系范畴相似。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都属于人们在共同的社会劳动过程中彼此形成的相互关系,都属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范畴。两者在社会生活中逐渐由模糊到分清。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和制度源于传统民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劳工问题日益突出,传统民法难以协调劳动关系,保护和救济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实现对劳动者的法律保护,在这种情势下,突破民法理念和制度框架的束缚,寻求另一种制度设计,使劳动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从无到有。 “由雇佣契约到劳动契约,乃是一种社会化的进程”。 直至今日,我们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有时也免不了遵循和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法律原则。可见两者在社会关系范畴和渊源上有较大的相关性。
2.        某些表象相似。
无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其外在形式都表现为一定的主体通过发挥人的生产要素作用,提供一定质和量的劳动力或劳动成果,以期获得相应的报酬。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上曾讲:“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关系领域里已实行全面的劳动合同制。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以外,也存在各种形式的劳动用工。无论是劳动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本质上都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事业范围或者活动范围,用人单位和雇主因此获得利益。” 。从表面上看,提供劳动力的一方主体在这两种关系中具有更大的相似性,如果不涉及劳动力作为商品的特殊性,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都蕴涵了商品交换的意义。另外。各主体间受法律调整后,都会形成一种合同关系,都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在形式上都具有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在这些表象上,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较为相似。
3.我国社会环境下的劳动关系特殊形式的劳务关系代用。
在我国现今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和现行劳动法律制度下,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特殊现象,也能够从一个方面反应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相似,以至于在一些实践中将劳动关系缺乏法定要件时适用劳务关系的现象。例如我国现实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单位反聘现象,反聘所引发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但只有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经过分析不难发现,反聘关系仍然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但因为有原劳动关系存在,现行劳动法律中又缺乏对反聘等新生社会现象以及处理相关纠纷的具体规定,用相似的劳务关系一代了之,似乎更符合效率优先原则。从这个侧面看,在法律法规尚未健全的今天,我们在有些劳动关系场合下适用劳务关系相关处理方法和规范,也是基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两者有较大的共性基础。
二、劳动关系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它反映了人类劳动的社会属性。
在劳动关系中体现了劳动力和生产资料两要素的结合方式。具体说,劳动关系中,生产资料应归属于用人单位一方,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的前提适使用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并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工作,实现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结合,以完成物质或精神产品的生产过程。用人单位也因此应付给劳动者相当的待遇和福利。劳动关系是具有这些特征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相当复杂,它包括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相互之间的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称为狭义的劳动关系。 而广义的劳动关系只是指劳动主体在实现集体劳动过程中彼此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特征
1.主体特征
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者所在单位,即用人单位,
如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
我们可以把用人单位理解为一个承担社会责任的社会组织或细胞,只有具备一定的社会组织形态,才能在劳动关系中具有给府社会福利、保险等的能力,而这些是一个自然人个体所不能具备的。
再如前面所述,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借助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来实现劳动的。如果劳动者是借助于自有的生产资料而实现劳动,或者某些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劳动多产生的关系,则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特定劳动关系。
2.        从属性特征
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较为明显的人身特性。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工作或编制
隶属上从属于另一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的一名成员,劳动者必须按照用人单位的内部制度工作并服从其指挥。从这个特征来看,劳动关系具有了人身性质,是有别于其他无人身性质的关系的重要标志。
3.        社会性特征
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而产生的一种特定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参加用人
单位的某种劳动过程中产生的,劳动关系的产生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密不可分,这种劳动既包括物质生产领域,又包括非物质生产领域。
(三)劳动合同和事实劳动关系
1.劳动合同的法定构成要件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了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
务而达成的协议 。
    (1)形式要件。我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也就是说,我国的劳动合同强制性地采用书面形式。
(2)内容要件。我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诸如劳动合同期限等7条条款,也就是规定了法定条款。除法定条款以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2.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具有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但不符合
劳动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的劳动力使用和被使用的关系。原劳动部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同时,该《意见》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这两条对事实劳动关系案件的劳动仲裁提供了法律适用依据。可见,事实劳动关系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的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性。
3.缺乏《劳动法》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法律构成要件的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与劳务关系发生更多联系。
在实际生活中,有些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因种种考虑不订立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法理上说,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不符合法定形式,尽管证明有困难,仍然受到法律保护。但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定形式要件,极为容易和劳务关系混淆,是劳动关系二级概念中与劳务关系在形式上极为相似的法律关系。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对事实劳动关系的使用特别作出了一些规定,以达到在实践中区分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目的。
三、劳务关系
(一)        劳务关系的概念
劳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当事人依其约定,一方提供劳动成果,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简言之,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
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没有劳动关系中主体的限定性,并不确定主体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自然人之间亦可形成劳务关系,其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        
(二)        劳务关系的特征
1.民事性
劳务关系双方产生的社会关系是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可以都是自然人,也可以都是单位,还可以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单位。一方不需要成为另一方的成员,没有隶属关系。“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以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决定合同的内容及相应的条款,就劳务的提供与使用、受益双方意定,内容既可以属于生产、工作中某项专业方面的需要,也可以属于家庭生活”。 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依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进行。
2.交换性
劳务关系中体现了民法典型的等价交换原则。是平等主体之间因提供劳务而发生
的民事关系。大多数情况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取得报酬是以劳动结果为准。
4.        责任特征
因劳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贯彻民法意志自治原则,在责任承担上由主体自
行承担相应风险,任何一方都没有被课以为对方负有特别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也是自行承担风险。   
(三)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一方提供劳动给另一方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劳务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劳务合同没有固定的格式,必备的条款。其内容可依照《合同法》规定,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自主随机选择条款,具体约定。
四、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一)所属社会关系范畴不同
劳动关系中蕴涵的基本价值元是实现和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劳动权是劳动者的宪法权利。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不仅是公民获得财产的最基本途径,而且是公民实现自我价值和自我完善的基本方式。因此,劳动权是公民生存和发展权中的重要内容”。 劳动法的宗旨就是要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在这种社会关系范畴中,不难发现劳动关系的两极是劳动和资本。这种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劳动和资本的关系对立和统一。并且一直以来,劳动都处于弱势,为避免劳动关系两极的失衡,就必须引入新手段,反应在法律上则是要求制定完善的劳动法律法规。
劳务关系所隶属的社会关系是典型的契约关系,劳务接受方所接受的是劳务行为的使用价值,亦即劳动成果。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二者所显示的社会关系性质不同,其本质反应在平等、有偿和等价交换等民法基本原则上。在人和生产资料的结合方式上,劳务提供者并不必须使用对方当事人的生产资料来完成工作。在劳务关系的本质并不以劳动者的劳动权的实现作为基本价值,没有公权利介入正常劳务关系的需要。
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的角度上看,作为一组法律关系的社会关系的本源,是作出区分的基本标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基于不同的社会关系,体现出不同的法律精神和宗旨,并通过许多外在的形式表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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