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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 02981016-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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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5 21:47: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谋学网
1.        吉林省某林场与某铁路局订立了货物联运合同,发运1000立方米木材。该批货物经铁路运至大连市,又由大连市某海运公司从海路运至广州市,再由某汽车运输公司从广州市运至终点站。当收货方到汽车运输公司提货时,发现短少50立方米木材。有关各方互相推卸责任。林场应当向谁索赔( )?(教材第十九章第四节)

A. 汽车运输公司
B. 海运公司
C. 铁路局
D. 铁路局、海运公司、汽车运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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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类型:单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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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乙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向乙购买一批钢材,交货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甲使用该钢材建造房屋,预计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出现下列哪种情况,甲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教材第八章第三节,视频课件第八章)

A. 乙正在进行某项技术改造,无法按期发货,需延期3个月
B. 乙因一场意外火灾,暂时无法交货,需延期3个月
C. 乙延期交货,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D. 乙正在办理与丙公司的合并事宜,无暇顾及该合同的履行,需延期3个月
试题编号:
试题类型:单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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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难度:较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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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将一批布匹(价值300万元)委托乙商行出卖,双方只约定,每匹布售价为当时的市价20元,乙商行的报酬为售价的5%。如果乙商行最终以25元的价格将布匹出售,且多出的售价收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则该多出来的收益应归( )。(教材第二十四章第二节)

A. 甲
B. 乙
C. 甲和乙
D. 甲或乙
试题编号:
试题类型:单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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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某运输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运输合同时提供给了一份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运输方式为仓对仓运输。双方按此格式合同订约后,在履行中发生争议。运输公司认为仓对仓是指客户自己所有的仓库到所要运达的仓库,客户认为仓对仓是指货物所在的仓库到达所要运达的仓库。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教材第十章第三节,视频课件第十一章)

A. 应以客户的理解为准
B. 应以运输公司的理解为准
C. 或者以客户的理解为准,或者以运输公司的理解为准
D. 究竟以谁的理解为准,依抓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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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类型:单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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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乙丙三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向丙交付重型机械一台,由丙使用,乙向甲支付价款,丙向乙支付租金。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教材第十六章第二节)

A. 在丙承租期间,维修费用由甲承担
B. 在丙承租期间,维修费用由乙承担
C. 在丙承租期间,维修费用由丙承担
D. 在丙承租期间,对维修费用未约定的,由三方合理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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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下列合同中,属于买卖合同的是( )。(教材第十一章第一节,视频课件第十二章)

A. 甲与乙签订甲向乙交付电脑,乙向甲支付价款的合同
B. 乙与并签订的乙向丙转让专利的合同
C. 丙与丁签订的丙为丁运输货物,丁向丙支付运费的合同
D. 丁与甲签订的丁为甲雕刻印章,甲向丁支付报酬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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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商场向乙企业发出采购100台电冰箱的要约,乙于5月1日寄出承诺信件,5月8日信件寄至甲商场,时逢其总经理外出,5月9日总经理知悉了该信内容,遂于5月10日电传告知乙受到承诺。该承诺何时生效( )?(教材第二章第三节,视频课件第二章)

A. 5月1日
B. 5月8日
C. 5月9日
D. 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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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类型:单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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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村民赵某向胡某借款1万元,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则( )。(教材第十四章第三节)

A. 赵某不需支付利息
B. 赵某应按同期银行居民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C. 赵某应按同期银行居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D. 赵某应按同期银行居民存贷款的平均利率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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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类型:单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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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张某因重大疾病去医院就医,经医院介绍了A和B两种治疗技术后,张某选定了价格更高的A技术并交纳了相应的费用,但医院实际上却按照B技术进行了治疗。后治疗失败,张某要求医院返还全部医疗费用。下列哪一项正确( )? (教材第九章第五节,视频课件第十章)

A. 医院应当返还所收取的全部医疗费用
B. 医院应当返还所收取的医疗费用,但可以扣除B技术的收费额
C. 张某无权请求医院返还医疗费或赔偿损失
D. 张某无权请求医院返还医疗费,但是有权请求医院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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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类型:单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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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先交货。交货前,甲公司派人调查乙公司的偿债能力,有确切材料证明乙公司负债累累,根本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甲公司遂暂时不向乙公司交货。甲公司的行为是( )。(教材第五章第三节,视频课件第五章)

A. 违约行为
B. 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C. 行使先诉抗辩权
D. 行使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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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类型:单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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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甲公司欠乙公司100万元到期贷款无力偿还。乙公司经过调查得知下列情况:(1)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甲公司已经付款,而丙公司尚未交货,且交货日期已届至。(2)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存在大型机器设备买卖合同,丁公司共分5期交付货款,在交清货款之前机器设备所有权保留,现丁公司已有两期到期货款未支付,甲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乙公司拟通过诉讼采取下列措施,能够得到支持的是( )。(教材第六章第二节,视频课件第六章)

A. 以自己名义请求丙公司向自己交货
B. 以甲公司代理人的名义请求丙公司交货
C. 以自己名义请求丁公司向自己支付到期货款
D. 以自己名义请求丁公司向自己返还机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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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类型:单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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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黄某答应赠与林某1万元,资助林某上学,并办理了公证。林某只有14周岁。黄某在给林某7000元之后不再给了。林某认为黄某已答应赠与就应全部赠与,于是向黄某要求其余的3000元。则( )。(教材第十三章第二节)

A. 黄某可以不给,因为林某未成年,赠与合同无效
B. 黄某应在给林某3000元
C. 黄某可以向林某要求返还7000元
D. 赠与7000元的合同有效,另3000元的赠与合同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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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类型:单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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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简答题(共10题,每题2分,共20分)
注:名词解释。
13.        仓储合同(教材二十二章第一节)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提供储存保管服务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接受储存保管服务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存货人。交付保管的货物为仓储物,仓储合同属于保管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
试题编号:
试题类型:简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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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资料: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提供储存保管服务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接受储存保管服务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存货人。交付保管的货物为仓储物,仓储合同属于保管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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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要约(教材第二章第二节,视频课件第二章)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
试题编号:
试题类型:简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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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资料: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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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承揽合同(教材第十七章第一节)

承揽合同是日常生活中除买卖合同外常见和普遍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试题编号:
试题类型:简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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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资料:承揽合同是日常生活中除买卖合同外常见和普遍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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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违约金(教材第九章第五节,视频课件第十章)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准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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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类型:简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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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资料: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准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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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时履行抗辩权(教材第五章第三节,视频课件第五章)

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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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类型:简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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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资料: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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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可撤销合同(教材第四章第六节,视频课件第四章)

撤销合同是民法中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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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类型:简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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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资料:撤销合同是民法中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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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赠与合同(教材第十三章)

赠与合同(contract of gift),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可以发生在个人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相互之间。
试题编号:
试题类型:简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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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资料:赠与合同(contract of gift),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可以发生在个人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相互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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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抵消(教材第八章第四节,视频课件第九章)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试题编号:
试题类型:简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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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资料: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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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诺成合同(教材第一章第一节,视频课件第一章)

指仅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合同。诺成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而与合同的成立无关。
试题编号:
试题类型:简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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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资料:指仅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合同。诺成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而与合同的成立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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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教材第七章第四节,视频课件第七章)

所谓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又称为合同承受,是指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债务。
试题编号:
试题类型:简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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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资料:所谓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又称为合同承受,是指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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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问答题(共8题,每题4分,共32分)
注:简单论述即可。
23.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包括哪些类型?(教材第二章第五节,视频课件第三章)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主要有三种: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在合同的订立中,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当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属于一种欺诈行为。因这种欺诈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造成对方损失的,即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害的,也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试题编号:
试题类型:问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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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资料: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主要有三种: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在合同的订立中,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当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属于一种欺诈行为。因这种欺诈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造成对方损失的,即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害的,也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考生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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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有哪些?(教材第六章第三节,视频课件第六章)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且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另一方面,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
  (二)债务人实施了一定处分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是撤销权产生的主要条件,没有此条件也就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类:
  1、放弃到期债权。就是说,债权到期后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2、无偿转让财产,如将财产赠与他人;
  3、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如将价值30 万的汽车故意以8万价格卖掉。
  (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没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属于法律上当然无效的行为,或该行为已经被宣告无效等都不必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2、财产已经或将要发生转移,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四)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这是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一般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其财产减少。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未减少其财产,例如有充分对价的买卖、互易、租赁、借贷,则不构成有害于债权的行为。
  (2)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是否导致债务人无资力。如果债务人之行为虽然导致其财产减少,但并未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即无资力状态时,则不能说该行为有害于债权。
  (3)债务人行为与无资力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否则其无资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则不发生撤销权。
  所谓因果关系,即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其无清偿资力即可。根据上述条件进行判断,如果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行为后,已经不具备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债权的能力,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者完全不能实现,该行为是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如果债务人仍有一定资产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行为有害于债权。
  (五)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
  这一要件依债务所为的行为是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受益人均为恶意时,债权人才得行使撤销权。而对于无偿行为,则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
  1、债务人的恶意,指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产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债务人有无恶意,一般应实行推定原则,即只要债务人实施行为而使其无资力,就推定为有恶意。
  2、第三人的恶意。对于第三人的恶意学术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受让人只需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
  (2)受让人不仅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价价转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
试题编号:
试题类型:问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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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且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另一方面,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
  (二)债务人实施了一定处分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是撤销权产生的主要条件,没有此条件也就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类:
  1、放弃到期债权。就是说,债权到期后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2、无偿转让财产,如将财产赠与他人;
  3、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如将价值30 万的汽车故意以8万价格卖掉。
  (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没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属于法律上当然无效的行为,或该行为已经被宣告无效等都不必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2、财产已经或将要发生转移,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四)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这是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一般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其财产减少。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未减少其财产,例如有充分对价的买卖、互易、租赁、借贷,则不构成有害于债权的行为。
  (2)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是否导致债务人无资力。如果债务人之行为虽然导致其财产减少,但并未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即无资力状态时,则不能说该行为有害于债权。
  (3)债务人行为与无资力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否则其无资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则不发生撤销权。
  所谓因果关系,即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其无清偿资力即可。根据上述条件进行判断,如果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行为后,已经不具备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债权的能力,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者完全不能实现,该行为是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如果债务人仍有一定资产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行为有害于债权。
  (五)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
  这一要件依债务所为的行为是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受益人均为恶意时,债权人才得行使撤销权。而对于无偿行为,则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
  1、债务人的恶意,指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产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债务人有无恶意,一般应实行推定原则,即只要债务人实施行为而使其无资力,就推定为有恶意。
  2、第三人的恶意。对于第三人的恶意学术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受让人只需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
  (2)受让人不仅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价价转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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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在受托合同中,受托人负有哪些义务?(教材第二十三章第二节,视频课件第十四章)

1 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亲自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因此办理委托事务便成为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承担的首要义务。受托人在履行这一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亲自办理委托事务。
需要变更委托人的指示时,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受托人因紧急情况而无法与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可以变更委托人的指示,但必须将变更的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
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此受托人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的委托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只有经过委托人同意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不得已而转委托他人处理时,受托人才可以转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事务。
2 报告的义务。
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可能的结果,并征求委托人的合理建议与指示。委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完毕时,应当向委托人全面报告委托事务的办理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书面材料和证明文件。
3 交付委托事务办理结果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将其办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结果,包括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各种利益和权利交付给委托人。
4 赔偿责任。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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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类型:问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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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资料:
1 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亲自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因此办理委托事务便成为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承担的首要义务。受托人在履行这一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亲自办理委托事务。
需要变更委托人的指示时,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受托人因紧急情况而无法与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可以变更委托人的指示,但必须将变更的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
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此受托人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的委托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只有经过委托人同意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不得已而转委托他人处理时,受托人才可以转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事务。
2 报告的义务。
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可能的结果,并征求委托人的合理建议与指示。委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完毕时,应当向委托人全面报告委托事务的办理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书面材料和证明文件。
3 交付委托事务办理结果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将其办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结果,包括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各种利益和权利交付给委托人。
4 赔偿责任。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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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主要负有哪些义务?(教材第十五章第二节,视频课件第十三章)

(l)承租人有合理使用、善意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合同法)第217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如果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租赁物在正常使用中出现故障,应当及时通知、并妥善保管好租赁物。承租人应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承租人原则上不得撤毁、改变租赁物的现状。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但是,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就现存的增加价值部分偿还支出的费用。
     (2)承租人不经出租人的同意,不得私自将出租物转租他人。同时,(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现实生活中的“二房东”现象有悖于合同法的规定。
    (3)承租人交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但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合同法>第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外,<合同法>第228条还规定,如果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当然,第三人主张权利时,承租入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4)承租人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向出租人归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或一方违约而致租赁合同解除时,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并且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但是,根据(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试题编号:
试题类型:问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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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难度:一般
试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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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承租人有合理使用、善意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合同法)第217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如果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租赁物在正常使用中出现故障,应当及时通知、并妥善保管好租赁物。承租人应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承租人原则上不得撤毁、改变租赁物的现状。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但是,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就现存的增加价值部分偿还支出的费用。
     (2)承租人不经出租人的同意,不得私自将出租物转租他人。同时,(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现实生活中的“二房东”现象有悖于合同法的规定。
    (3)承租人交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但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合同法>第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外,<合同法>第228条还规定,如果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当然,第三人主张权利时,承租入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4)承租人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向出租人归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或一方违约而致租赁合同解除时,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并且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但是,根据(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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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免责条款的生效要件包括哪些?(教材第三章第四节)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常被合同一方当事人写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为明确或隐含的意思要约,以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就其本意讲是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因此说,免责条款以意思表示为要约,以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责任为目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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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类型:问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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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资料: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常被合同一方当事人写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为明确或隐含的意思要约,以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就其本意讲是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因此说,免责条款以意思表示为要约,以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责任为目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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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在习惯解释原则中,可以据以解释合同的“交易习惯”主要包括哪些?(教材第十章第三节,视频课件第十一章)

一、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原则
格式条款之所以采取客观解释的原则,是因为它是当事人一方制定的,其内容未经过单个、具体协商,具有为交易上的制度或规范的性质,从消极方面说,应不受交易当事人个别主观情事的影响;从积极方面讲,则应使将来不特定多数的交易具有统一的内容。这就要求解释格式条款不考虑订立合同的单个因素和具体因素,即不采取主观解释。所谓单个因素,是指合同当事人的看法、意图和理解力。所谓具体因素,是指订立合同的个案情事。
在格式条款场合,存在个别商议条款的优先性问题(《合同法》第41条后段)。应联系个别商议条款解释格式条款,而个别商议条款是可以作主观解释的。因此,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是在符合个别商议条款的条件下的客观解释。我们称之为合理的客观性标准解释原则。
二、体系解释原则
体系解释,又称整体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关于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予以解释的规定,可看作是肯定了体系解释原则。
关于合同解释应贯彻体系解释原则的理由,首先在于,合同条款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自然需平等对待,视同一体。其次,表达和传递当事人合同意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而不是毫无联系、彼此分离的词语排列。因而,如果不把争议的条款或词语与其上下文所使用的其他词语联系起来,而是孤立地探究它的一般意思或可能具有的意思,就很难正确、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实际意图,相反,还会产生不该有的误解。第三,合同内容通常是单纯的合同文本所难以完全涵盖的,而是由诸多的其他行为和书面材料所组成,诸如双方的初步谈判、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等,其中可能包含对合同的担保、特殊信用要求等。因此,在确定某一条款或词语的意思过程中,应该把这些材料都放在一起进行解释,以便通过其他合同成分中证据材料的帮助,明确争议内容所具有的意义。第四,订立合同,要求当事人把所有的合同内容都毫无遗漏地落实到书面上是非常困难的,当合同的某方面内容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整体地把握合同内容,或者进而联系该种合同的法律制度,按照有关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的内容、精神来理解合同,都有一定的意义和价值。
三、历史解释原则
合同为当事人交易的过程,因而解释合同不能指头去尾,而应斟酌签订合同时的事实和资料,例如磋商过程、来往文件和合同草案等加以解释。我国法律应确认历史解释原则,借鉴其合理成分。
四、符合合同目的原则
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为达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均是达到该目的的手段。因此,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乃至整个合同内容自然须适合于合同目的(《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合同法》第125条明确规定了符合合同目的原则。
符合合同目的解释,就是依照当事人所欲达到的经济的或社会的效果而对合同进行解释。
合同目的可分为抽象目的与具体目的。前者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使合同有效的目的,它是合同解释的粗略方向。如果合同条款相互矛盾有使合同有效与无效两种解释,那么应从使合同有效的解释。具体目的是指合同本身所欲追求的具体的经济或社会的效果,这是合同目的意思的内容。它可以分以下情况加以确定:
1.合同目的应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而确定的目的。
2.当事人双方内心所欲达到的目的不一致时,从双方均已知或应知的表示于外部的目的。例如,甲与其单位订有委托培养合同,合同载明“学成回原单位工作”,但甲回原单位后工作了3个月便离职,声称已履约。本案应依合同目的解释,单位目的是培养合格人才在单位长期工作,其时间应与单位所花代价相一致,甲应知道单位培养目的,故甲的行为为违约。
3.合同目的不仅指合同整体目的,还可区分部分合同目的和条款目的。
符合合同目的原则的功能有,其解释结果可以用来印证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的结果是否正确。合同目的应被认为是当事人真意的核心,是决定合同条款内容的指针。如果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的结果与依合同目的解释的结果不一致,应取后者,可认为当事人缔约时不愿依文字的通常含义或习惯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不过,如果合同目的模糊,通常会寻求文义解释等方法;合同目的违法,更不得依合同目的解释;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也不依合同目的解释合同条款。
五、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
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是指在合同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习惯或惯例的含义予以明确;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参照习惯或惯例加以补充(《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按照交易习惯解释合同,值得肯定:首先,习惯和惯例是在人们长期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类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能够被广大的合同当事人所认知、接受和遵从。一些与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经国家认可的某些习惯,还常常成为民事法律的渊源。因此,在合同解释中,参照一定的习惯和惯例,不仅符合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和愿望,而且符合社会正义的法律要求。其次,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和扩展,我国的国际经济交往将得到进一步增强,涉外合同的数目也必将随之增加。在此场合,出现合同解释问题时,运用国际通用的解释原则界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至为重要。 运用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必须确认习惯或惯例的适用效力。对此,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习惯或惯例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主张习惯或惯例存在的当事人,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
2.习惯或惯例必须适法。首先,习惯或惯例的意思违反强行性规范者,应确认它为无效。纵使合同当事人有依此习惯或惯例的意思,也不能以此确定或填补合同的含义及内容。其次,习惯或惯例的内容不违反强行性规范者,是否被参照,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认知情况。在该习惯或惯例为当事人双方所共知时,优越于任意规范,具有参照解释的效力(《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等);在当事人双方均不知道该习惯或惯例存在时,则应参照任意性规范,补充合同内容,该习惯或惯例则不具有参照的效力。再次,习惯或惯例的内容既不违反强行性规范,又不违反任意性规范者,除当事人明示排斥,或在当事人的职业、阶层、地域等关系中非为普遍而不被双方所知悉者外,该习惯或惯例即有参照适用的效力。
3.习惯或惯例应是当事人双方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而又没有明示排斥者。
4.习惯依其范围可分为一般习惯(通行于全国或全行业的习惯)、特殊习惯(地域习惯或特殊群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在合同解释中,其效力依序增强:在合同文义无明示反对该习惯解释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的习惯优于特殊习惯,特殊习惯优于一般习惯。但如果当事人一方仅有一般习惯而另一方有特殊习惯,或者当事人来自不同地域或群体而有不同特殊习惯,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当事人一方将特殊习惯在缔约时或其后告知对方,对方未表示反对的则依双方明知的习惯解释。
(2)一方虽未积极地将其意指的特殊习惯通知对方,但对方对此理应知晓的,仍应依该特殊习惯予以解释。
(3)如果当事人双方互不了解各自意指的特殊习惯,或一方不知或不应知对方的特殊习惯,则依一般习惯而不是依特殊习惯解释合同,地域习惯与群体习惯冲突时,适用上述规则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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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类型:问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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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资料:一、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原则
格式条款之所以采取客观解释的原则,是因为它是当事人一方制定的,其内容未经过单个、具体协商,具有为交易上的制度或规范的性质,从消极方面说,应不受交易当事人个别主观情事的影响;从积极方面讲,则应使将来不特定多数的交易具有统一的内容。这就要求解释格式条款不考虑订立合同的单个因素和具体因素,即不采取主观解释。所谓单个因素,是指合同当事人的看法、意图和理解力。所谓具体因素,是指订立合同的个案情事。
在格式条款场合,存在个别商议条款的优先性问题(《合同法》第41条后段)。应联系个别商议条款解释格式条款,而个别商议条款是可以作主观解释的。因此,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是在符合个别商议条款的条件下的客观解释。我们称之为合理的客观性标准解释原则。
二、体系解释原则
体系解释,又称整体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关于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予以解释的规定,可看作是肯定了体系解释原则。
关于合同解释应贯彻体系解释原则的理由,首先在于,合同条款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自然需平等对待,视同一体。其次,表达和传递当事人合同意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而不是毫无联系、彼此分离的词语排列。因而,如果不把争议的条款或词语与其上下文所使用的其他词语联系起来,而是孤立地探究它的一般意思或可能具有的意思,就很难正确、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实际意图,相反,还会产生不该有的误解。第三,合同内容通常是单纯的合同文本所难以完全涵盖的,而是由诸多的其他行为和书面材料所组成,诸如双方的初步谈判、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等,其中可能包含对合同的担保、特殊信用要求等。因此,在确定某一条款或词语的意思过程中,应该把这些材料都放在一起进行解释,以便通过其他合同成分中证据材料的帮助,明确争议内容所具有的意义。第四,订立合同,要求当事人把所有的合同内容都毫无遗漏地落实到书面上是非常困难的,当合同的某方面内容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整体地把握合同内容,或者进而联系该种合同的法律制度,按照有关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的内容、精神来理解合同,都有一定的意义和价值。
三、历史解释原则
合同为当事人交易的过程,因而解释合同不能指头去尾,而应斟酌签订合同时的事实和资料,例如磋商过程、来往文件和合同草案等加以解释。我国法律应确认历史解释原则,借鉴其合理成分。
四、符合合同目的原则
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为达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均是达到该目的的手段。因此,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乃至整个合同内容自然须适合于合同目的(《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合同法》第125条明确规定了符合合同目的原则。
符合合同目的解释,就是依照当事人所欲达到的经济的或社会的效果而对合同进行解释。
合同目的可分为抽象目的与具体目的。前者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使合同有效的目的,它是合同解释的粗略方向。如果合同条款相互矛盾有使合同有效与无效两种解释,那么应从使合同有效的解释。具体目的是指合同本身所欲追求的具体的经济或社会的效果,这是合同目的意思的内容。它可以分以下情况加以确定:
1.合同目的应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而确定的目的。
2.当事人双方内心所欲达到的目的不一致时,从双方均已知或应知的表示于外部的目的。例如,甲与其单位订有委托培养合同,合同载明“学成回原单位工作”,但甲回原单位后工作了3个月便离职,声称已履约。本案应依合同目的解释,单位目的是培养合格人才在单位长期工作,其时间应与单位所花代价相一致,甲应知道单位培养目的,故甲的行为为违约。
3.合同目的不仅指合同整体目的,还可区分部分合同目的和条款目的。
符合合同目的原则的功能有,其解释结果可以用来印证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的结果是否正确。合同目的应被认为是当事人真意的核心,是决定合同条款内容的指针。如果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的结果与依合同目的解释的结果不一致,应取后者,可认为当事人缔约时不愿依文字的通常含义或习惯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不过,如果合同目的模糊,通常会寻求文义解释等方法;合同目的违法,更不得依合同目的解释;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也不依合同目的解释合同条款。
五、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
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是指在合同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习惯或惯例的含义予以明确;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参照习惯或惯例加以补充(《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按照交易习惯解释合同,值得肯定:首先,习惯和惯例是在人们长期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类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能够被广大的合同当事人所认知、接受和遵从。一些与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经国家认可的某些习惯,还常常成为民事法律的渊源。因此,在合同解释中,参照一定的习惯和惯例,不仅符合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和愿望,而且符合社会正义的法律要求。其次,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和扩展,我国的国际经济交往将得到进一步增强,涉外合同的数目也必将随之增加。在此场合,出现合同解释问题时,运用国际通用的解释原则界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至为重要。 运用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必须确认习惯或惯例的适用效力。对此,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习惯或惯例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主张习惯或惯例存在的当事人,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
2.习惯或惯例必须适法。首先,习惯或惯例的意思违反强行性规范者,应确认它为无效。纵使合同当事人有依此习惯或惯例的意思,也不能以此确定或填补合同的含义及内容。其次,习惯或惯例的内容不违反强行性规范者,是否被参照,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认知情况。在该习惯或惯例为当事人双方所共知时,优越于任意规范,具有参照解释的效力(《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等);在当事人双方均不知道该习惯或惯例存在时,则应参照任意性规范,补充合同内容,该习惯或惯例则不具有参照的效力。再次,习惯或惯例的内容既不违反强行性规范,又不违反任意性规范者,除当事人明示排斥,或在当事人的职业、阶层、地域等关系中非为普遍而不被双方所知悉者外,该习惯或惯例即有参照适用的效力。
3.习惯或惯例应是当事人双方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而又没有明示排斥者。
4.习惯依其范围可分为一般习惯(通行于全国或全行业的习惯)、特殊习惯(地域习惯或特殊群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在合同解释中,其效力依序增强:在合同文义无明示反对该习惯解释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的习惯优于特殊习惯,特殊习惯优于一般习惯。但如果当事人一方仅有一般习惯而另一方有特殊习惯,或者当事人来自不同地域或群体而有不同特殊习惯,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当事人一方将特殊习惯在缔约时或其后告知对方,对方未表示反对的则依双方明知的习惯解释。
(2)一方虽未积极地将其意指的特殊习惯通知对方,但对方对此理应知晓的,仍应依该特殊习惯予以解释。
(3)如果当事人双方互不了解各自意指的特殊习惯,或一方不知或不应知对方的特殊习惯,则依一般习惯而不是依特殊习惯解释合同,地域习惯与群体习惯冲突时,适用上述规则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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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于附条件的合同,合同所附条件必须具备哪些要求?(教材第四章第三节,视频课件第四章)

(1)必须是将来的事实。条件必须是合同成立时尚未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事实不能作为合同的条件。(2)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3)必须是当事人约定的事实。(4)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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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类型:问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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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资料:(1)必须是将来的事实。条件必须是合同成立时尚未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事实不能作为合同的条件。(2)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3)必须是当事人约定的事实。(4)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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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包括哪些?(教材第八章第三节,视频课件第八章)

(1)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解除合同。
(2) 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3) 当事人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
(4) 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试题编号:
试题类型:问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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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资料:(1)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解除合同。
(2) 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3) 当事人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
(4) 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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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问答题(共4题,每题6分,共24分)
注:需详细论述。
31.        什么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包括什么内容?(教材第一章第四节,视频课件第一章)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主体在进行合同活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身份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对合同缔结的限制。强制订立某些种类的合同.限制和剥夺了某些合同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和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如果拒绝订立此类合同.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要约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即强制订约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合同自由原则其法理渊源为民法的意思自治,也可溯源至哲学意义上的个人权利;而对自由原则的限制,则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需要,从根本上讲也是为了保护绝大多数的个人权利不便戕害
试题编号:
试题类型:问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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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主体在进行合同活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身份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对合同缔结的限制。强制订立某些种类的合同.限制和剥夺了某些合同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和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如果拒绝订立此类合同.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要约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即强制订约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合同自由原则其法理渊源为民法的意思自治,也可溯源至哲学意义上的个人权利;而对自由原则的限制,则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需要,从根本上讲也是为了保护绝大多数的个人权利不便戕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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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负有哪些义务?动产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遵循什么规则?(教材第十一章第二节、第三节,视频课件第十二章)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原则以交付为标准。
三个体现交付主义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货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货物需要运输的,货物交付承运人后,风险转移;债务人依照法律提存标的物后,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

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规则:动产已交付作为移转标准,特殊动产以登记作为标准,如汽车、船舶等;不动产以登记作为所有权移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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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原则以交付为标准。
三个体现交付主义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货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货物需要运输的,货物交付承运人后,风险转移;债务人依照法律提存标的物后,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

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规则:动产已交付作为移转标准,特殊动产以登记作为标准,如汽车、船舶等;不动产以登记作为所有权移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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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什么是默示违约?默示违约须具备哪些构成要件?(教材第九章第三节,视频课件第十章)

默示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又不提供必要的履行合同担保。
1、明示毁约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这段时间内,同时债权人接受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作出,否则就会构成实际违约。
2、当事人将不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必须是自愿地、无条件地、确定地、不含糊地作出。如果一方的语言是含糊其辞的,不能表明其肯定将不履行其义务的意图,该语言就不能构成毁弃合同,同时,毁弃合同的表示必须是不附条件的。
3、当事人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重大的,对合同重要内容的不履行。只有当事人一方的不履行构成对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威胁,才会构成明示毁约。
试题编号:
试题类型:问答题
标准资料:***
试题难度:较难
试题解析:***
考生资料:默示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又不提供必要的履行合同担保。
1、明示毁约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这段时间内,同时债权人接受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作出,否则就会构成实际违约。
2、当事人将不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必须是自愿地、无条件地、确定地、不含糊地作出。如果一方的语言是含糊其辞的,不能表明其肯定将不履行其义务的意图,该语言就不能构成毁弃合同,同时,毁弃合同的表示必须是不附条件的。
3、当事人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重大的,对合同重要内容的不履行。只有当事人一方的不履行构成对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威胁,才会构成明示毁约。
考生得分:***
是否评分:未评分
评价描述:***
34.        无效合同主要包括哪些种类?请做较详细的阐述。(教材第四章第五节,视频课件第四章)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在上一节曾经阐述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分两种,一种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当其损害国家利益时,则为无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例如,欺诈国有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而使国有财产造成损失.如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则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4款的规定.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
  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由此可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据此可以将其作为违法合同对待.
  这种合同的特点主要包括:
  第一,当事人出于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将造成对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当事人出于恶意,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违法的意图.
  第二,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互相串通,首先是指当事人都具有共同的目的,即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非法行为.在恶意串通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但这种意思表示是非法的,因此是无效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比如,通过合法的买卖行为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以合作的形式变相移转、划拨土地使用权等等.这种行为就其外表来看是合法的,但是外表行为只是达到非法目的的手段.由于被掩盖的目的是非法的,且将造成对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损害,因此这种行为是无效的.
  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与规避法律的行为并不完全等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以一种行为掩盖另一种当事人所希望实施的行为;而规避法律行为只是通过实施某种规避行为,达到违法的目的,而并没有实施掩盖的行为.
  应当指出,如果当事人所掩盖的目的并不是违法的,而是合法的(如公民之间通过租赁私人房屋的办法掩盖借用的目的),则应按照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处理,使被掩盖的行为生效.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最高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这是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原则.我国民法虽未采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但确立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4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凡订立合同危害国家公共安全和秩序(如走私军火、买卖枪支和毒品等),损害公共道德、危害公共健康和环境(如购买“洋垃圾”等)以及其他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无效,法律和仲裁机构都应主动宣告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这种合同属于最典型的无效合同.此处所说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订的法规,违反这些全国性的法律和法规的行为是当然无效的.无效合同都具有违法性,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行为,在违法性方面较之于其他无效合同更为明显.当事人在订立此类合同时,主观上大都具有违法的故意(当然,即使当事人主观上出于过失而违反了法律,即在订约时根本不知道所订立的合同条款是法律所禁止的,亦应确认合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仅规定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并没有提及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性规章的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这并不是说,违反这些规定的合同都是有效的,而只是意味着违反这些规定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的合同,是否应当宣告这些合同无效应当考虑各种因素,例如,所违反的规定是否符合全国性的法律和法规、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等.
试题编号:
试题类型:问答题
标准资料:***
试题难度:较难
试题解析:***
考生资料:(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在上一节曾经阐述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分两种,一种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当其损害国家利益时,则为无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例如,欺诈国有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而使国有财产造成损失.如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则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4款的规定.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
  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由此可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据此可以将其作为违法合同对待.
  这种合同的特点主要包括:
  第一,当事人出于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将造成对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当事人出于恶意,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违法的意图.
  第二,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互相串通,首先是指当事人都具有共同的目的,即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非法行为.在恶意串通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但这种意思表示是非法的,因此是无效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比如,通过合法的买卖行为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以合作的形式变相移转、划拨土地使用权等等.这种行为就其外表来看是合法的,但是外表行为只是达到非法目的的手段.由于被掩盖的目的是非法的,且将造成对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损害,因此这种行为是无效的.
  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与规避法律的行为并不完全等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以一种行为掩盖另一种当事人所希望实施的行为;而规避法律行为只是通过实施某种规避行为,达到违法的目的,而并没有实施掩盖的行为.
  应当指出,如果当事人所掩盖的目的并不是违法的,而是合法的(如公民之间通过租赁私人房屋的办法掩盖借用的目的),则应按照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处理,使被掩盖的行为生效.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最高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这是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原则.我国民法虽未采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但确立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4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凡订立合同危害国家公共安全和秩序(如走私军火、买卖枪支和毒品等),损害公共道德、危害公共健康和环境(如购买“洋垃圾”等)以及其他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无效,法律和仲裁机构都应主动宣告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这种合同属于最典型的无效合同.此处所说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订的法规,违反这些全国性的法律和法规的行为是当然无效的.无效合同都具有违法性,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行为,在违法性方面较之于其他无效合同更为明显.当事人在订立此类合同时,主观上大都具有违法的故意(当然,即使当事人主观上出于过失而违反了法律,即在订约时根本不知道所订立的合同条款是法律所禁止的,亦应确认合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仅规定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并没有提及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性规章的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这并不是说,违反这些规定的合同都是有效的,而只是意味着违反这些规定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的合同,是否应当宣告这些合同无效应当考虑各种因素,例如,所违反的规定是否符合全国性的法律和法规、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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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5 22:56:1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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